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5/21
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被繼承人或遺贈人自地自建房屋、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所分配取得的房屋,於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時,原只能併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房屋持有期間,茲財政部115年4月21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作業要點),放寬得改以被繼承人、遺贈人土地持有期間併計。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5年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其中房屋是被繼承人乙君以其106年1月1日購入的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並於114年1月1日分配取得該房屋。因被繼承人乙君房屋及土地取得日分別為114年及106年,皆屬被繼承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故甲君出售該房屋及土地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於申報作業要點修正前後,計算房屋及土地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差異如下:
| 所有權人 | 乙君(被繼承人) | 甲君(繼承人) | |
| 取得日期 | 106年1月1日 | 114年1月1日 | 114年10月1日 |
| 取得原因 | 買賣 | 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 | 繼承 |
| 取得標的 | 土地 | 新屋 | 房屋及土地 |
| 甲君出售日 | 申報作業要點 | 標的 | 持有期間 | 稅率 |
| 115年2月1日 | 修正前 | 土地 | 9年1月 (106年1月1日至115年2月1日) | 20% |
| 房屋 | 1年1月 (114年1月1日至115年2月1日) | 45% | ||
| 115年5月1日 | 修正後 | 土地 | 9年4月 (106年1月1日至115年5月1日) | 20% |
| 房屋 | 9年4月 (106年1月1日至115年5月1日) | 20% |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修正後,上開房屋持有期間計算有利納稅義務人,依據修正後申報作業要點第28點規定,對於修正生效時(115年4月21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得適用修正後規定。該局並提醒,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不論盈虧、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有應納稅額者,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